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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


  (七)大力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政策、资金、项目、技术、人才等要向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县(市)和民族乡倾斜,扶持民族地区立足矿产、水能、畜牧、林业、生态环境、民族文化等优势资源,加快发展特色产业项目;不断完善科技推广体系,大力培育龙头企业,提高资源就地加工和增值的能力。支持和鼓励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壮大非公有制经济,做强做大县域经济。争取在“十一五”期间,民族自治地方各县(市)和各边境县(市)都能培育起l-2个特色明显、优势突出、支撑作用较强的支柱产业或优势产业,加快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带动和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八)继续加大财政、税收和金融支持力度。按照保工资、保运转、保稳定、保基础教育正常经费和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边境县(市)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上级财政测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时,要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和边境县(市)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所使用的系数应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县、边境贫困县系数再提高2个百分点。县级财政对民族乡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时,所使用的系数应比非民族乡高5个百分点,县级财力不能自给的,由上级财政在财政转移支付中予以补助。上级政府出台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县(市)财政减收部分,应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保持民族专项资金逐年增加,从2006年起,省级财政每年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1000万元,继续安排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并按省财政厅、省民委原管理办法执行。“十一五”期间,省级民族机动金、散居民族工作专项经费、民族事务费在2005年的基础上,每年按3%的比例增加,其他民族专项资金根据省级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各州(市)、县(市、区)要设立并逐年增加民族机动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经费等专项经费,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挪用、克扣、截留民族专项资金。

  完善扶持民族地区企业、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予以照顾。省级财政安排的企业贷款贴息,要优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境县(市)企业发展。省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的贴息资金,用于扶持民族贸易网点建设、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

  (九)加快建立生态建设和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对因保护野生动植物、建设自然保护区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造成财政减收、增支以及影响到群众生产生活的民族地区,由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方式给予合理补偿。在民族地区开发资源,要充分考虑地方和群众的利益,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给予扶持照顾,带动当地群众脱贫致富。在安排使用矿产资源和水资源补偿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边境县(市)给予倾斜,重点支持原产地和资源受损地区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在民族地区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予以返还。在民族地区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切实解决好少数民族移民群众的补偿和安置,保证移民安置后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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