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部门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运输工具和物品予以暂扣或者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或者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暂扣或者查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的,由执行检查单位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危险废物的;
(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