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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度,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六条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物品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保、国土、建设部门备案。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建设综合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危险废物处置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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