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或者排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危险废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单独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临时贮存场所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依据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实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