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毒性、腐蚀性、传染性、易燃易爆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全过程监督和污染者依法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利于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