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港口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所属的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办理港口工程质量报监手续。
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应当按照交通部《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对港口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港口工程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施工许可。
未获得港口工程施工许可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办理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试运行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国家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报交通部组织验收;其他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许可,禁止在洋山深水港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洋山办应当对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从事港口和船舶运输经营活动、保障港口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方面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管理相对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管理相对人负有以下义务:
㈠对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㈡执法人员依法提出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时,应当提供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