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第三十条 在洋山深水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养殖、种植;
㈡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㈣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㈤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㈥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㈦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车辆进入洋山深水港区的,应当服从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洋山深水港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㈠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㈡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
㈢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㈣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㈤偷盗、挪动、毁损道路附属设施;
㈥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㈦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㈧其他违反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上海港口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
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在处理前应当制定包括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内容的除害处理方案,并在实施处理24小时前向洋山办备案。
洋山办可根据需要对货物卫生除害处理进行监督检查,给予行政指导,发现报送备案的卫生除害方案中的缺陷和问题应当要求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