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作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8、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产权交易程序。
9、第十三条修改为: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公开交易。
(一)国有产权转让:出让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产权转让: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产权可以直接进场交易。
10、删除第六章,即: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产权交易行为的中止、终止和无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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