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交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
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