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
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分户供热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