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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5修订)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实施,
1998年2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订,
2005年11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处理的制度;
  (二)开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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