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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各自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卫生局”、“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下列条款和文字:
  (一)标题中的“暂行”。
  (二)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三)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侯室、售票厅;(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三)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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