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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2005修订)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害活动。
  第十三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对本区域的有害生物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十四条 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等行业,菜场、农贸市场、超市、肉店、粮店、饮食品店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有害生物孳生,及时消杀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有效预防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
  第十六条 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所用药物、器械,由街道、镇爱卫会委托除害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发给单位和居民,并相应收取药械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爱卫会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
  第十九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工作,不得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害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除害服务管理制度;
  (二)积极开展除害专业技术知识宣传、咨询等义务服务;
  (三)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害工作管理人员;
  (四)按除害技术规范受托代为消灭有害病媒,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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