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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2005修订)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实施,
1998年2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订,
2005年1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杀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等有害生物,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生物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生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生物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各自辖区的除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承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配备或者聘用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除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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