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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五)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26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二)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章、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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