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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有害病媒”修改为“有害生物”。
  (二)“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居民委员会”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除害监督员”修改为“爱国卫生督查员”。
  二、删除下列章、条、款、项和文字:
  (一)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三)第三章。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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