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 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