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的纠纷。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于10日内交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揭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和协助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业自律机构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