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运输、展示、广告、印制、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