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十七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
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
(四)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每5年应当作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如果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且经过培训,取得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