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
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