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群众投诉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群众投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完毕的。
(三)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群众投诉不按时答复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予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但不积极解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