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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十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具体要求,配足相应防护级别的实验室防护物资。
  (四)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具体要求,配足应急处置相关人员的个人防护装备。
  十三、人员培训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市畜牧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市公安局负责组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警卫人员治安防范知识的培训。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持市卫生局和市农委联合颁发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市畜牧办公室负责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行政管理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实验室感染事故报告工作流程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必要时举行一次实战演练,以提高协同作战和快速反应能力。
  十四、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治安内保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执法检查。对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部门、系统、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防治工作。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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