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十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联合工作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或市畜牧兽医站、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和有关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1.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3.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4.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5.进行现场消毒。
  6.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7.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联合工作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如是泄漏的,联合工作小组应立即采取封闭隔离现场,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进行现场消毒等措施;如是被盗、被抢、丢失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及联合工作小组有责任协助公安部门迅速查处案件,追回被盗、被抢、丢失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
  (三)单位或个人报告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区县卫生局或者区县农委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联合工作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立即封闭隔离现场,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进行现场消毒,由卫生、兽医、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发现构成犯罪或者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生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扩散,并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卫生局或者市农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分级控制方案》(沪府办〔2003〕55号文附件1)、《上海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沪府办〔2004〕1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部分 保障措施

  十一、财力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
  十二、物资保障和制度保证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并从事与生物安全级别相适应的实验活动。
  (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及内保治安防范的基本要求,配备相应防护级别的实验室设备和内保治安防范设施。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