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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十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专业队伍网络,由全市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负责人组成。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负责人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含研究、教学、监测、诊断等)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必须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l9489—2004)中对三级实验室(P3)的要求,并通过卫生部或者农业部的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负责人批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本市一、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高致病性传染病生物样本的采集、储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等活动。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负责人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本预案,制定各自相应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市卫生局或者市农委备案。
  全市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统一集中保管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市与动物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统一集中保藏于市畜牧兽医站或相关病原国家参考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使用,必须经联合工作小组批准并统一调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畜牧兽医站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做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菌(毒)种、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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