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实施机关公开承诺的许可时限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时限。
第十五条 许可事项涉及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牵头办理。
第十六条 一个许可事项由多个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本级政府可指定一个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依法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对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本规定制定许可实施办法并报审查及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相关行政监察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书面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