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注销社会保障卡:
(一)持卡人死亡的;
(二)其他原因失去社会保障卡使用意义的。
第十九条 发生如下情况的,社会保障卡将被拒绝使用:
(一)卡面严重磨损、残缺,不能读写的;
(二)超过使用期限的;
(三)其他不符合相关管理和应用要求的。
第二十条 有如下情形的,持卡人可以向市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及其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一)社会保障卡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三)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四)社会保障卡卡面信息变更的;
(五)具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社会保障卡在发放之日起一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市市民服务信息中心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持卡人在电话挂失后2个工作日内应携带有效证件到市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及其网点办理正式书面挂失手续,否则电话预挂失失效。
市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应当在接到电话1小时或书面挂失信息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损失由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承担。
持卡人在挂失后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市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或其网点办理解挂手续,持卡人已办理补卡手续的不再办理解挂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市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或其网点申请补领。
第二十三条 首次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市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或其网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市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或其网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5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的有关收费应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