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负责运送到安置房、周转房或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机关应对搬迁财物制作清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三份,交被执行人一份,公证机关一份,执行机关存档一份。被执行人拒不签名的,应予注明。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妨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予以劝阻或依法带离现场;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和协助执行机关、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现场执行负责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