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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裁决书和调解记录;
  (三)被执行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或被执行人拒绝配合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明材料;
  (五)拆迁人提供的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对申请依法审查核实,对符合强制拆迁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对不符合强制拆迁条件的,应限期补充相关材料或作出不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
  第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自行搬迁。被执行人逾期仍拒不搬迁的,执行机关应在自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执行机关在确定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后,应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单位协助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做好对被执行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行搬迁。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或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保存送达凭证。
  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发布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被执行人对强制拆迁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就裁决书对行政裁决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及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除原已办理过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的,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装饰、装修等需要补充证据保全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应组织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测量机构在强制拆迁当天一同进入执行现场,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执行机关备案。未做好证据保全公证的,不得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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