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按照核准权限进行核准或审核后报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省、设区市所属单位项目的核准,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直接向同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属于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或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计委)核准权限的项目,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到项目所在地项目核准机关办理项目核准。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审核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下级项目核准机关、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核准或审核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下级项目核准机关、项目单位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