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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价值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价值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与公路管理部门的级别管辖相一致,省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下级移送处理[一般标的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普通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价值鉴定工作,各设区市、县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局、公路局处理或上级指定处理的普通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价值鉴定工作。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价值鉴定统一由省价格认证中心受理。

  第五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行为,需要进行价值鉴定的,按照前款管辖的规定,由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当事人填写《江西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价值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1)委托单位或委托人;(2)委托理由;(3)委托事项内容;(4)委托鉴证基准日;(5)所附材料或证明;(6)委托日期;(7)委托单位盖章或委托人签章。

  委托书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对委托的事项进行勘验核实,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修复的原则,客观、公正、公平、合理地确定路产损失价值。应在接到委托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值鉴定结论,出具《江西省路产损失价值认定书》。特殊情况的与公路管理部门另行约定。

  第七条 委托机关或当事人如对价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可在接到价值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价值认定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各县(市、区)还可向上一级鉴定机构即设区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重新认定,也可直接向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第八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价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赣价费字[2001]117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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