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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情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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