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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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