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的申办和管理以及资质等级的核定等,按照资质等级的审批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建筑面积不受限制。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