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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的申办和管理以及资质等级的核定等,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一级:建筑面积不受限制。”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的住宅小区”,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的住宅”。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修改为“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统计管理部门和”。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和年检”。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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