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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2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表述为:“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明。
  四、在原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后增加“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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