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审计机关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政府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并随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计划。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向本级财政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预算单位的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
(三)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四)处置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其他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具体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或征收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