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