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提供担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需提供担保的,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按规定需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举借的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债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举借时,在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同时,对需报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债务要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
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担保人及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