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馆(以下简称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供人民群众进行健身锻炼的体育运动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场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育场馆建设规划,指导体育场馆的建设;
(三)制定体育场馆管理制度;
(四)维护体育场馆资产的完好,提高其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体育场馆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物价、教育、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体育场馆。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要求把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育场馆建设规划,逐步建成标准的田径场、游泳池和体育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新建城市住宅小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场地。
第七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馆建设的体育工艺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