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可从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奖励费,直接服务于本市农业、环境保护收入中,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费,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 经备案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所支付的价款和实施技术合同发生的费用,在成本费中列支。其实施成功后,可从新增利润中连续三至五年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奖励费,奖励为完成该项技术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发展金可多渠道筹集,流动增值,主要用于扶持技术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技术交流、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虚假技术、技术信息进行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已经享受优惠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优惠所得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