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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医条例(2005修正)

  第十七条 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医药科研机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速中医资源开发、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提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加强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规模适宜、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以适应社会需求。建立和完善毕业后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加快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农村中医药技术队伍建设。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应用西医药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应参加学历教育。

第六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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