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三)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四)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五)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的生产,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的进口、出口,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跨省经营的水产种苗,还必须依法检疫合格,附有检疫合格证。
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