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
第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
第十九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
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 气象、海洋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