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设立。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