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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05修订)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在现有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以下简称测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测报工作管理制度:
  (一)确定主要森林病虫害测报种类,拟订测报技术规程,定期进行测报技术培训和指导;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测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掌握病虫害发生动态,建立病虫害测报档案;
  (三)定期分析处理各地测报数据,对主要森林病虫害发布趋势预报;
  (四)积极推广应用病虫害测报先进科学技术。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经常性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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