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询申请登记后,可以当场反馈的,应当给予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办理进度或结果。
第十四条 (反馈形式)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当面反馈等形式反馈查询结果,并予登记。查询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查询次数及告知义务)
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度,但申请查询的间隔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信访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终结的,信访人可以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但有关机关已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的,不再受理重复查询申请。
第十六条 (不予查询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
(一)匿名信访事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在信访事项中明确要求保密,而未能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的;
(六)已受理查询申请,反馈了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并告知不再重复受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
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
接受查询的机关在受理查询申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反馈信访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但因信访人未提供准确查询线索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归档管理)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将查询中形成的文书整理后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参照执行规定)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接受、反馈信访事项查询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信访事项查询申请的接受、反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