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听证评议、合议)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结论的效力)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听证机关作出办理、复核结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中止或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中止:
(一)超过召开时间半小时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中止听证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二)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
第二十七条 (听证放弃)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信访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异议)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