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旁听人员)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公开举行听证会的旁听:
(一)信访人的亲属;
(二)知情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信访人所在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委会等工作人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三章 听证的程序
第十五条 (听证征询与回复)
对本办法第四条信访事项,有权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核意见前,可以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
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处理、复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信访人同意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征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通知)
听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通知信访人和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相应的准备事项。必要时,予以公告。
信访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听证会举行前自行获悉,并要求参加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立即审核,告知审核结果。
听证员、记录员在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会见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及其委托人。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书面回复、第三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举行)
听证会由记录员查明出席人数后,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