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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十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上述情况发生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十四、新设立的区直单位和中央驻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十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补缴本文下发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
  (一)本文下发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现要求建立的;
  (二)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停缴住房公积金,现要求补缴的;
  (三)已办理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的单位,现要求补缴的。
  十六、符合补缴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单位,按以下方式确定补缴的时间、范围、基数和比例:
  (一)补缴时间: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从停缴住房公积金时开始补缴;原未建立现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原则上从1999年4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时补缴,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从1994年5月自治区直属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时开始补缴,补缴时间不能超过单位成立年月。
  (二)补缴范围:补缴期间的在职职工。补缴期间新增人员从调入时的次月开始补缴,补缴期间减少人员从离开单位的当月停止补缴。
  (三)补缴基数:按补缴期间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计算。
  (四)补缴比例:根据补缴期间不同阶段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上下限之间确定。
  十七、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十八、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并且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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